第二十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税部门,主管地税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 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由主管地税部门移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少于或超过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并将数据传送主管地税部门。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税部门办理补缴,多缴的比照税款退库流程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因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