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包括地税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代征业务经费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收入额5%的比例核拨,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费用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收入额3%的比例核拨。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地方同级国库,收入科目列“专项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