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进行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并且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将轮换计划及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五条 因市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市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其在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或省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市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