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1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对外地驻茂名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证据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应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