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测量时,以零售点经营场所正常营业正门中心为端点的直线实际距离为准;申请人、相邻经营户应当在测量现场。
第十二条 现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原许可的经营地继续经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到期时不予延续: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两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查获经营假冒卷烟、走私烟行为的;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八)有本办法规定第九条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址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址。确需改变经营地址的,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家店合一”的零售户,申请或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零售业户必须书面明确经营活动区域,否则不予申请或延续。
第十五条 当年复退军人、应届毕业大中专学生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欺骗、恐吓、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零售点布局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