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农村、牧业点,不足100户的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每增加50户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
第十条 城镇的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其柜台、摊位在20个以下的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每增加20个摊位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部队营区、监狱(劳教所)、企、事业单位内部,固定人口在300人以下的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人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受第五条规定限制,依申请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一)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楼、饭店、体育场馆、娱乐场(会)所内部;
(二)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商场、超市和购物中心;
(三)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茶园、帐房宾馆;
(四)涉及卷烟零售业务的连锁商业企业分店;
(五)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内。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立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内部及出入口周围50米以内;
(二)流动摊点、车;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设立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间距,是指从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最近的零售点出入口中央的最近路径距离。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有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
(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依法办理了停业、歇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得视为有效参照物。
(一)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
(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业的零售点;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负责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经发证机关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