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统一纳入规划管理,在实施规划审批时,应当确保留足防火间距,消防车道、避难场所等消防施救场地。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相关设计材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依法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高层建筑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内容,并对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供水单位和企业按照消防要求,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并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设置停车场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道路建设有关责任部门应当按照设计做好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
各相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执法信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但未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或者在交接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的;
(三)依法应当经消防验收,而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应当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而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五)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