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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第二十三条 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无绩效,依法实行退出机制。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规划区域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石、乱搭乱建、采伐养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规划和设置商业摊点,禁止在景区非商业摊点设置区域摆摊设点。
  禁止在景区景点非法经营。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及旅游宾馆饭店、餐馆、度假村、农家乐等实行等级、星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鼓励农家乐、休闲山庄的经营者按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申报旅游服务项目,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旅游服务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旅游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行政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旅游服务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重要景区(点)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景区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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