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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人员,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飞行器等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条件。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如实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旅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旅游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三十三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在自治州内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民族服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信息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游客运输能力应当与旅游业规模相适应。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按规定投保法定强制险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工具,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严禁超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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