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车辆号牌拍卖所得资金;
(七)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十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本级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至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与县(市)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基金使用包括申请、审核、垫付、追偿和管理等,原则上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应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