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受害人抢救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具体事实;
(二)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等相关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