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丧葬费用划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需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出借、用作担保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定期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县(市)财政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