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依法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营业税。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比照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