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资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管理情况;
(六)税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缴纳情况;
(七)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八)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九)绩效和损失浪费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凡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自治县审计机关;竣工决算编制后,应当在30日内向自治县审计机关书面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招投标文件资料;
(二)批准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三)项目的初步验收报告;
(四)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五)项目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资料、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财政部门评审项目投资和批复财务决算;
(三)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
(五)项目建设单位向使用管理单位移交资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