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处程序和依据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提交《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和有关林地林木权属证明,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及时组织调处。
(二)调解和仲裁。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在征得争议双方的同意后,对林权争议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并附图,调解书和附图应当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分别签字(章),加盖林业主管部门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法作出仲裁决定,也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如争议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要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
(三)登记和发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仲裁书或者人民法院下达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等,及时组织勘定林业权属界线,依法办理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发放林权证。
(四)调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县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荒山使用证》和《小流域治理证》;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征收、征用、赎买或划拨林地的批准文书;三是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四是各级人民法院下达生效的裁定、判决;五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能够确定林地林木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林权认定和处理方法
(一)权属证件认定。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是我省稳定山林权属的重要历史界限和政策界限,期间颁发的林地林木权属证件原则上予以维护。如遇到“三定”初期与后期发放的林权证属同一林地而林权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除后期发放的证件为纠正错误外,应以首发证件为准。
(二)林权范围认定。原核发的林权证四至较大,其范围内又有多个不同权利人的林地,如各自的林权林地面积清楚的,在林权证填写的四至内,重新落实不同林权权利人的林地四至;如林权权利人原林权证填报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较大,在确认四至后重新核实面积,并分别颁发林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