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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1修订)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再参保时,可继续使用。未参保的,在其发生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时,可使用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予以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注销,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个人逾期6个月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及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药品“零差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社区药品目录》中药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招标,并统一按招标价计价)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参保人员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具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节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首次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及其他个人单独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从参保并缴费之日起的6个月内,可以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付。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社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职工为本人年缴费工资总额的10%,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5%。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并采取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负担比例的办法。即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在二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在一级医院及除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支付25%;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三)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即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比例为上述个人支付比例的一半,社会统筹基金相应增加支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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