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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公司无偿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10%-15%的物业管理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办公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提供;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和房产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相关资料,经审核符合以上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和办理房产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物业销售单位应当在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综合验收合格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不得移交,并由物业销售单位继续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销售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设施和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产权资料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行署房产管理处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和3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应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验收、接管所接受委托的物业和物业服务所需的物业资料;
  (二)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物业服务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物业服务专营企业承担专项业务;
  (六)按照企业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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