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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修订)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八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机关、组织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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