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军事船舶除外)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渔业执法监督机构配合参与,共同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条 对确认事故性质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生产经营人(含单位),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未配备船载终端或故意不装船、不开机,故障后不及时维修的,经责令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应列入渔船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发放、扣减、直至取消燃油补贴;造成海难事故的,依法追究渔船经营者和船长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急指挥中心等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
(二)未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业船舶所持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或责令渔船禁止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