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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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