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社会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基金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一般应由业务主管单位的代表、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社会组织的领导人及财会人员、社会团体的会员代表组成。
与社会组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及其近亲属;或与社会组织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清算公正的人员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
第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清算结束时编制清算报告书。
第八条 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同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合并为一个社会组织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的社会组织或者新设立社会组织承继。
一个社会组织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时,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社会组织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给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其它债务;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先行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方可按照本条所列顺序进行清偿。
第十条 社会组织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