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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修正)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帐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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