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征求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基本情况及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职责履行情况;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的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建议;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出具审计机构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教育行政部门、高校的党政主要领导;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