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定资格;
(二) 取得政府发改、 规划、 国土、 安监、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 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详见附件2-1);
(四) 有与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 工器具、 检测手段、 场地厂房(详见附件2-2、 3、 4);
(五) 有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安全设施(详见附件2-5);
(六) 有一定的气体储存(生产) 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详见附件3);
(七) 有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 安全管理制度、 岗位责任制度和事故处理及救援措施(详见附件4)。
第六条 气瓶充装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拟建的气瓶充装站设计、 安装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告知书格式见附件5)所在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同时抄送发证机关, 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七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 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件,式样见附件6);
(二) 工商登记部门颁发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首次取证可用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替代;
(四) 发改、 规划、 国土、 安监、 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验收文件(复印件);
(五) 充装站总平面图;
(六) 经营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 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充装人员(包括充装前检查人员) 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 气瓶使用登记表与气瓶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 安全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目录。
以上各复印件须盖单位公章, 并提交原件供受理承办人审核。 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发证机关接到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 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应当予以受理, 并将签署意见的申请书返回申请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理由, 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将全部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