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受理后, 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 调试过程中应当保证充装安全设施和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可靠运行, 做好相关记录, 并且承担相应责任。 调试阶段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得用于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鉴定评审
第十条 申请受理后, 申请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约请发证机关认定的鉴定评审机构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工作, 否则申请受理决定书失效, 发证机关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约请鉴定评审时, 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 已签署受理意见的《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 正本一份;
(二)《鉴定评审约请函》 一式三份;
(三) 质量管理手册一份;
(四) 申请单位的综合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在接到申请单位的约请后,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评审安排, 在2个月内完成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将鉴定评审安排告知申请单位所在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派人对鉴定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选派熟悉气瓶充装安全知识和充装工艺的专家组成评审组,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评审, 填写《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表》(详见附件7), 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评审组成员一般不超过4人。
第十五条 评审意见根据《气瓶充装许可鉴定评审表》 记录情况, 分为符合条件、 需要整改、 不符合条件三种。
报告结论为“需要整改” 或“不符合条件”的, 鉴定评审组应当出具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评审意见为“需要整改” 的, 申请单位应当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整改, 形成整改报告, 报鉴定评审机构和所在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鉴定评审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经确认整改不合格的, 视同不符合条件。
评审意见为“不符合条件” 的, 发证机关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