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及时汇总评审资料、 整改确认报告, 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 向发证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 应当对照气瓶充装许可条件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要求的申请单位, 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 并通知申请单位办理领证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 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理由, 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并将全部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充装单位名称;
(二) 充装地址;
(三) 许可充装气瓶类别和介质种类;
(四)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本省境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审批、 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 并且于每年年底汇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第五章 变更
第二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生更名、 产权变更、 充装场地变更、 充装范围变更和经营管理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改制的批准文件和变动前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及质量管理体系、 资源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充装场地变更的或资源条件发生变化的气瓶充装单位, 应当经发证机关现场核查认可, 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后, 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二十三条 需要扩大充装范围的气瓶充装单位, 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 三、 四章规定程序, 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章 换证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 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并提交《气瓶充装许可证》 副证, 按照本细则第二、 三、 四章规定程序换领新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未按规定提出换证申请或者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的气瓶充装单位, 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发证机关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气瓶充装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