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方便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 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1次年度监督检查。 年度监督检查按照《湖南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评定表》(详见附件8) 所列项目的要求进行。
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或处置意见应当上报发证机关并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 副证上。
第三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底应当向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 数量、 充装站警示标签样式以及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市(州)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种类和数量、 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等情况汇总上报发证机关。
第四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和《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可视情节责令暂停充装1至6个月。
(1)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 灭火用气瓶、 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发证机关同意的气瓶除外);
(2)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3) 充装超过检验有效期或使用年限的气瓶;
(4) 充装前不按规定进行检查并抽除气瓶内残液或未按规定充装气瓶, 造成气瓶超装或错装;
(5)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
(6) 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
(7) 经营管理负责人或充装前检查人员、 带压密封作业人员、 充装操作人员或其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8) 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9) 拒绝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第四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