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
国家赔偿法能够正确贯彻实施,促进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在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决定起十五日内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备案报告、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副本一式三份。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收到行政赔偿案件备案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
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明确;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适应;
(五)赔偿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六)其他应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改正的建议。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本制度规定严格执行,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或拒绝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天津市重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
申报备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