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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管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产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房改办的监督。

第七章 权属登记及交易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服务中心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到市房产局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局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折旧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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