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学年至少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安全带等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与行驶证是否相符等。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周边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按规定设置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志,施划校车停靠站标线。专用校车可在公安部门规划的车辆停泊位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校车和驾驶人员的户籍管理,详细掌握辖区内接送学生的校车、驾驶人及校车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情况,及时将校车相关信息录入交警信息平台;交通高峰期,对校车给予优先通行权,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在消除违法行为前提下先行放行,待完成接送学生工作后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租赁和使用校车。定期对车辆安全运营状况和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和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严格落实校车使用管理和其他安全运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增强其交通法规观念和安全行车意识。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所有者及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校车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尤其是农村中小学、幼儿园使用校车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教育,将校车安全纳入学校安全管理范围进行年度考核。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对校车、驾驶员的监管教育,认真落实校车管理和安全运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校车的源头化管理,严把校车审批入户关,建立健全校车管理档案;严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关,确保校车始终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防校车超员运输和非校车运送学生;严格校车驾驶员日常监管,确保其认真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