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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11修订)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具体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屠宰场(厂、点)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标志。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查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引进前应当到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引进。

  从省外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持审批手续和动物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三十六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通过公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输入地省人民政府设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通过水路、航空、铁路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派驻机构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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