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常性支出核定。人员经费按县编制等部门申报的,并经省批复的编制数和定员定额的方式核定,核定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其中绩效工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业务经费根据核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剔除人力成本)等综合核定,其中药品支出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等核定。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补助支出核定。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养和人才招聘、重大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专项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数量、进度、质量、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支出核定。根据以前年度支出水平并综合考虑影响支出的特殊因素合理核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定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时,差额部分由政府多渠道筹资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
第六章 绩效考核及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下达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补助金额;对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进行考核,在正常增幅内的,按规定范围和标准给予一般诊疗费补偿;对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等进行综合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给予经常性收支差额结算。具体考核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年初按照服务人口及核定的基本公共卫生任务,由县财政预拨70%的补助资金,其余30%年终按绩效考核结果进行结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人均补助经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比例不低于90%。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补助。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部分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将现有门诊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具体价格为10元/人次。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参保、参合人员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般诊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或新农合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城乡居民在门诊就医的各项诊疗信息实时上传至各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首先进行审核。每月25日将按照审核后的门诊医疗服务项目和规定的一般诊疗费补助标准,分别从各项基金中拨付当月补助资金的70%,其余30%年终根据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卫生等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支差补助。对于政府举办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经核定的经常性收支差,由县财政按工作进度及综合考核结果拨款。
第七章 县政府投入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卫生服务投入责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实行政府分级负担。剔除省市以上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经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投入责任。经核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由县财政承担。同时争取省市财政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