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起草。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有关材料报本级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后,提交本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本级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的,提请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的,提请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并由法制机构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