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农村居民,其户籍性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按以下方式进行政策衔接:
(一)户籍转变时,未满60周岁且尚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终止老农保关系,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届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户籍转变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试点县(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成立(调整)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试点县(区)经办管理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参保缴费、政府补贴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个人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试点县(区)要不断加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与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实现信息化管理,规范操作,提高运行效率,并为基层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除参保对象和缴费档次标准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均适用于新农保试点。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新农保试点县制定的实施方案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