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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生产使用,按照国家有关煤矿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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