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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桓政发〔2009〕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
  现将《桓仁满族自治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县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相关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是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县级采矿权的审批,由县政府组织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提出初审意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矿山储量、矿山设计或开采利用方案、生产技术条件、环保措施和安全措施等进行审查,禁止开办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小型矿山。对储量不清、规模不够、环保措施不落实等达不到办矿条件的矿山,不予开发。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主要交通道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及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主要水源地、重要风景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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