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编制经专家论证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矿山基本情况;
(二) 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 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报告(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 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 对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进行整修,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 对破坏的土地进行绿化;
(三) 对露天采矿废采面边坡、断面进行整修,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
(四) 地下开采和露天开采产生的废渣、废石、尾矿应堆放在国土部门规划设计的地点,并在堆放面上覆盖50厘米以上的土层,植树种草;
(五) 应采取封闭、充填等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六)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按照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恢复达不到标准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保证金不足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三道河滑石菱镁矿区、二棚甸子铜锌矿矿区、暖河子煤炭矿区和雅河石灰石矿区为矿山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治理区域,凡在上述区域内开办的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土、林业、环保、水务等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矿山勘查开采活动中,应办理占地审批手续,并按照经过批准的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勘查和开采。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应遵循“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水平面或台阶上覆盖50厘米以上的土层,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工作;地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要做到废弃矿渣洞内消化或者按规定处置,实行边开采边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