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滞销矿石、矿粉、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矿石、矿粉、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弃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弃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达到环评要求。
第十七条 原有已批准开发的在主要交通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不再办理扩界手续,如企业要求搬迁的,可异地搬迁,费用由企业自理;矿山企业应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治理,不治理的或未达到治理标准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八条 对责任主体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由国土部门统一规划,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整合资金,限期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九条 国土、环保、林业、水务等部门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