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应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突出重点,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一般不与涉法涉诉救助重复进行。
第三章 救助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因刑事案件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第九条 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并且刑事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获得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
(三)赔偿义务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
(四)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
(五)被害方无法通过工伤赔偿、保险索赔及诉讼等方式实际受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救助金额,应以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维持最低生活需求为原则,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害方实际受偿情况、被害方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家庭经济状况、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等情况,以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救济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12个月总额以内,最多不超过36个月总额。
第五章 救助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委政法委负责救助资金的审定,组织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初审小组开展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司法部门、公安机关上报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和批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监督指导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负责各自诉讼环节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提出各自诉讼环节刑事被害人救助意见,报市委政法委。将市财政拨付的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直接发放给刑事被害人,年终将全年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发放情况报送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应当分别建立救助工作制度,明确办理机构和工作程序,并报市委政法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