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将符合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条件的刑事被害人纳入低保、五保范围。
第三十九条 对已参加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让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巨大”,是指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至申请日止所必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刑事被害人上一年度家庭总收入两倍以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依据医院诊断证明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理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及时对申请法律咨询或代理的刑事被害人予以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的,承办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应依法追偿。
第四十三条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得救助金的,承办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应予追缴。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办司法部门、公安机关追偿(缴)的资金应及时缴存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与新的法规、规定相违背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审批表》
被救助人
情 况
|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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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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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
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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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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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被害
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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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救助原因
救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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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意 见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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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小组
意 见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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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政法委意 见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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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意 见
|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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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领 导
意 见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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