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