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