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中心,并建立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 养护范围与维护标准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等级,合理论证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运等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四级以上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提出并上报,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五级、六级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县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并且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经整治后等级提升的航道,应当按照整治后的航道等级,相应提高航道维护标准,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经审核批准后,应当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通过报刊、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标准包括航道维护类别、维护尺度及航道年通航保证率、船闸年通航时间保证率、航标配布类别、航标维护正常率等。
第十三条 航道维护类别应当根据《
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结合本省航道实际划分:
(一)年货运量超过3000万吨的航道和年通过量超过3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一类维护;
(二)年货运量1000万吨以上、3000万吨以下的航道和年通过量1000万吨以上、3000万吨以下的船闸纳入二类维护;
(三)年货运量不足1000万吨的航道和年通过量不足1000万吨的船闸纳入三类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