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专项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
根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依法批准不进行招标的船闸大修、门机电改造等专业性较强的专项养护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委托相关单位承担,承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能力或者类似业绩。
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护岸、疏浚工程设计和监督管理可以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承担;航道应急抢通和专项养护工程中的门机电设备改造工程可以由航道应急保障中心或者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中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从事航道测量、钻探、疏浚、潜水、航标、船闸机电和船舶驾驶等技术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应当对专项养护工程的开工条件进行审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编制开工报告,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一)已经列入年度养护计划,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获得批准;
(二)用地、拆迁工作基本完成;
(三)已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施工单位已经确定。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执行有关航道养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航道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养护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应当作为年度考核依据。其中船闸二类大修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参照航道建设工程有关规定组织交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航道养护工程项目总投资超过五十万元,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总投资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需要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或者相关专项审计。
竣工决算审计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按照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专项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