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 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确定。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检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 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 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