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5日内由企业将工资集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未经工会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不予备案。未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的工资集体协议,退回重新协商。对经备案审查的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二)上级工会预审意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四)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及省直属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成立由劳资双方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