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卫生厅关于清理化解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制定方案,明确任务。各盟市、旗县(市、区)要结合实际,认真制定本地区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实施方案报自治区医改办(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卫生厅备案。2011年10月15日前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帐和债权债务数据库;2011年12月15日前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到所属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化债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
  (四)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剥离出来,上划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
  (五)设立专户,单独列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设立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
  (六)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25号)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购置设备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各地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七)严肃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