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购买、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拼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电动机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报废。
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车证;
(三)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四)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管理;
(七)只能附载一名16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
(八)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驶入高架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八)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0.3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和管理,定期清理并规范二手电动自行车市场、电动自行车维修站(点)、废旧电动自行车收购站(点),依法查处盗窃、抢劫、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