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乡级人大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县级人大常委会对乡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乡级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种类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由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乡(镇)或者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至少应有代表1人。
各选区应选县乡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七条 驻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县级人大代表。代表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