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1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选举的其他事项,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名额分别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一选区选举1至3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分别划分选区进行选举,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区可以按照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也可以一个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划为几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一个单位划为几个选区或者按照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驻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州(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户口迁入本选区的、年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户口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八条 确定选民是否年满18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